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城市(县城)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早点店、夜宵店、机关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及其他食品加工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等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范围。
第四条餐厨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原则,实行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并实行特许经营。
第五条州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全州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餐厨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县(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处理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政策。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需求,合理规划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布局,提升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效率。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收运、处置费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分开收取。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具体收费标准按定价权限由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收费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开展,进行成本监审(成本调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可由特许经营者直接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取,或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代为收取。代收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应及时、足额支付给特许经营者。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的收取、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处置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餐厨垃圾设施建设和收运处置,并给予参与企业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州内各县(市)开展跨行政区域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合作,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模式,对未建设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的县(市),可以就近纳入相邻县(市)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及其相关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84-2012)要求,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收运、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等活动,应当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授权餐厨垃圾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及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治理要求,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范围、服务内容及标准、技术人员配置、风险分担、经营期限、投资回报、价格测算、经营者选择方式、政府承诺和保障、评估、退出、资产处置等内容。特许经营方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依法依规取得餐厨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当详细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人员配置、价格与收费机制、履约担保、设施的权属与维护、违约责任、评估及退出、争议解决方式、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
第十六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因不可抗力或协议一方严重违约,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依法提前终止协议。
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在实际开展服务前,应向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餐厨垃圾服务许可证,同时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符合经营协议约定的相关资料,特许经营者取得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餐厨垃圾服务活动。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二)使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提供有明显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摆放;
(三)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约定的收运时间、地点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给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道和河流、湖泊、沟渠、公厕,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用于餐饮、食品加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按照收运餐厨垃圾数量,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可供选择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在收集容器上印制明显的用途提示、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
(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向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四)餐厨垃圾应直接从收集点运输至处理厂,运输路线应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运,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处理技术及工艺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方面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管护、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管理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账,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84-2012)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三)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反刍动物饲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自然灾害、重大生产事故等特殊情况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同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建立餐厨垃圾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